王某在工作中手被砸伤,公司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10月,法院二审公布了该劳动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四川生活家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揽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东港港盛路61号御东港××期××#××的装饰装修项目。
生活家大连分公司主张,案外人大连腾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证人张某到生活家大连分公司工作。张某负责施工现场各工种人员的协调调度,现张某私自雇佣被告王某到生活家大连分公司承揽的装饰装修项目工作。生活家大连分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王某主张,与生活家大连分公司是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以来一直在生活家大连分公司承揽的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2021年10月31日起在御东港项目中工作至2021年11月11日,因工作期间手被砸伤,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御东港项目的工资由工长张某自公司处领取后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工资标准由工长核定工作量后折算,在项目完成后最终结算,施工所用工具由被告自己配备,复杂工具及管材、电线等材料王工长领取。
庭审中,张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案外人大连腾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自2020年派遣至生活家大连分公司处工作,从事工地管理,负责水电、木工、瓦工等人员的调配,其与生活家大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或项目分包关系;经朋友介绍,张某找到王某,将御东港项目水电的人工部分包给王某,共计10220元,款项由张某领取后转给被告8200元,剩余2000元为押金;王某施工所用工具由自己携带,所用管材、电线等材料由公司采购,每天的工程量及进度由王某自行安排,未对王某进行考勤,公司有质检员对王某的工作进行检验。
2022年3月11日,王某王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四川生活家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2021年10月31日至2022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22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10月31日至2022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王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招用王某到生活家大连分公司的项目工作显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是否超出张某的职责范围以及生活家大连分公司对张某对外招工一事事先是否知情、事后是否认可属于原告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应以此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21年10月31日至2022年3月10日,仲裁裁决后,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应确认,原、被告2021年10月31日至2022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四川生活家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王某2021年10月3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生活家大连分公司提出上诉称,生活家大连分公司从未“招用”王某,从未有过想与王某合作或者用工的任何意思表示。王某是和张某个人建立的关系。被上诉人王某受伤前,上诉人生活家大连分公司从未想要与被上诉人产生任何形式的合作或者用工,在没有任何合作或用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强行建立联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与张某产生的合作或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从未也无需遵守上诉人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管理,被上诉人想在哪工作,什么时间工作,工作量是多少等等,上诉人从未对其有过任何要求,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进行过劳动管理。被上诉人的报酬亦不是上诉人发放的,其报酬是与张某按工程量或按日单独结算。故本案不符合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同时满足确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张某招用到上诉人承揽的项目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在工作过程中由张某领取劳动报酬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张某私自雇佣或合作一节,因张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诉人承揽项目的工作过程中招用劳动者应视为其职务行为,且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系个人雇佣的事实,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生活家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