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女士与张先生本来是一对恩爱夫妻。2008年,两人购买了涉案房屋。2014年下半年,张先生欲将涉案房屋租给杨先生与辛女士,虽遭到周女士极力反对,但张先生执意将房屋门卡、钥匙等交付给杨先生与辛女士。2020年,周女士与张先生离婚,约定该涉案房屋归周女士所有,房屋贷款由周女士偿还。周女士向杨先生、辛女士提出收回房屋的要求,但遭到拒绝。此时的周女士才得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张先生与杨先生于2016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以550万元将房屋卖给杨先生,售卖价格远低于当时的房屋市价952万元。
周女士认为,张先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系她与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先生无权出售房屋,故周女士将张先生、杨先生、辛女士诉至宝泉岭人民法院。
法院认定张先生与杨先生、辛女士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鉴于此,张先生与杨先生、辛女士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周女士要求杨先生、辛女士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房屋买卖合同是张先生与杨先生、辛女士签订的,杨先生、辛女士基于该合同居住使用了涉案房屋,周女士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缔约人。现该房屋买卖合同虽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周女士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杨先生、辛女士返还房屋,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宝泉岭人民法院对于周女士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实施的行为,构成民法典所称的无权处分:
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另有约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亦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认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于家庭日常事务,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诸如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和服务,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和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务等,并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各地会结合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家庭对外经营活动一般不包含在内。对于此类事务,夫妻间均有相互代理权,一方不得以不知情而推卸共同的责任。
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明显超出上述范围,是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一方不得擅自决定,否则构成无权处分。
二、 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受让方若是善意的
买卖合同继续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方是恶意
买卖合同无效
受让方恶意最重要的一个判断要点即为在取得财产时,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如果是无偿取得或明显低于市场价购入财产的,则很容易被认定为恶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受让人一旦被认定为恶意,则相关的买卖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三、 利益受损一方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如何获得救济
因利益受损一方不是买卖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其无法基于该买卖合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本案中,作为利益受损一方的周女士可以基于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另行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产作为最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一,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在二手房买卖时,买方应当审慎审查房屋的登记状况,即使配偶一方不是产权登记人之一,也要了解夫妻双方共同处置房产的意向,避免在后续交易时因卖方无权处分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风险。